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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若干意见
(2017 年 8 月 3 日)
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案件辩护律师依法调查取证的权利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》的规定,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定,并结合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调查取证业务实践,制定本意见。
第二条 刑事案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受法律保护上海侦查取证公司 ,办案机关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,有关国家机关、企业、公共机构、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支持和配合。
第三条 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,应当积极、充分行使依法调查取证的权利,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
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,不得帮助被告人隐匿、毁灭、伪造证据,不得威胁、诱导作伪证或者有其他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。
第四条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应当以维护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为目的。
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包括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,以及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。
第六条 辩护律师原则上应当由两名辩护律师负责调查取证言词证据,其中一名可以是见习律师; 调查取证其他证据可由一人进行。
第七条 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,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旁听,也可以采用录音、录像、公证等方式保全律师的调查取证过程和结果。
辩护律师采用上述方式调查取证,应当事先取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,并注意保护被调查的商业秘密和隐私权。
第八条 辩护律师取证调查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是精神病人的证据,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。不承担法律责任。
第九条 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,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调查的法律、法规的程序规定取证、固定、保全证据。
第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、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,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调查的决定,并通知辩护律师。
辩护律师书面提出相关申请,办案机关不予批准的,应当书面说明理由; 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,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。
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审查、起诉、审判过程中,辩护律师应当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在侦查、侦查过程中调取但未提交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无罪或者轻微犯罪的证据材料。审查和起诉。 属于的,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。 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要求的证据材料已经收集且与案件事实有关的,应当及时调取。 有关证据材料提交后,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、摘抄、复制。 经审查决定不转的,应当书面说明理由。
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申请收集、取证的,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,并通知辩护律师。
辩护律师提出相关书面申请,办案机构不同意的,应当书面说明理由;不同意的,应当书面说明理由。 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,办案机构可以口头答复。
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案件材料的,监狱和其他监察机关应当审查律师执业证书、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委托权。律师或法律援助公函,应当及时安排和提供合适的场地和设施。
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提供、出示、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被证明不准确的,应当严格区分是否属于辩护律师故意伪造。 需要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时,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认定其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性。
故意伪造是指故意帮助当事人毁灭、伪造证据,威胁、诱使证人改变与事实相反的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。
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供、出示、引用的证言、证据是律师故意伪造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但是,辩护律师故意伪造的证据未向办案机关提供、出示、引用的; 提供、出示、引用的证据未严重影响、干扰诉讼活动,情节较轻的成都调查取证事务所,由司法行政机关、律师协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。 惩罚、纪律处分。